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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1-21 11:34 来源:政策法规科

各县(区)人民政府,巴中经开区、文旅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同时,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辖区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职责分工应明确细化县级相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职责。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序号

法律内容

部门职责

1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与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2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市政设施项目(100万元以上)夜间施工的证明。

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出具市政设施项目(100万元以下单项建设项目)夜间施工的证明。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出具普通公路、高速公路项目夜间施工的证明。

市级水利部门负责出具水利工程项目夜间施工的证明。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由市级工程建设施工许可单位负责出具夜间施工的证明。

3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责令高速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铁路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责令城市高架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4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市级公安部门负责对广场、公园、街道、社区等公共场所,家庭室内和已交付使用建筑装修等产生干扰居民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市级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噪声、商业设施设备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余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执行。

5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使用淘汰设备、采用淘汰工艺的实施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淘汰设备的实施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

市级商务部门负责对进口淘汰设备的实施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

6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7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责令改正、行政处罚。

8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责令改正、行政处罚。

9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实施责令改正、行政处罚。

10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实施责令改正、行政处罚。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本条其余事项实施责令改正、行政处罚。

11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12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说服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罚。

13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引起的噪声污染实施责令改正、行政处罚。

其余事项由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责令改正、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