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通江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MAD4H95P81
地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涪阳镇红江路220号
我局于2026年4月2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通江县青峪口水库工程铁厂河料场剥离料渣场未按照环评手续落实排水等环保措施,且对环保设施维护和管理不到位,导致该剥离料渣场临山崖边坡一侧出现坍塌,部分洗砂尾泥经坍塌的缺口流入下方山体天然溪沟,然后顺流而下汇入南江县关路镇云顶村纸厂河。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4月25日,对违法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实:该料场剥离料渣场部分洗砂尾泥从坍塌的缺口流入下方山体天然溪沟,并顺流而下汇入邻县河流。
证据二:2026年4月28日,通江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料渣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与青峪口水库业主单位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青峪口水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料渣场包含在内)部分章节。证实:案件主体适格,该料渣场手续合法,该料渣场应当落实护坡、排水等防护措施防止渣土流失等。
证据三:2026年4月28日,对通江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本次违法事实发生原因、整改措施等。
证据四:2026年5月19日,对青峪口水库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李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该剥离料渣场的责任主体等。
证据五:2026年6月9日,对通江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对违法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实:本次违法事实发生原因、涉案公司积极整改。
证据六:2026年6月9日,通江金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国提供的《四川省通江县青峪口水库工程铁厂河弃渣场溜坍环境影响论证报告》部分章节。证实:涉案公司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违法现场进行了论证,其中违法现场河道淤泥清理、转运至合规渣场等处置费用1.8万元,所涉环境问题整改及环保措施投资估算合计4.6万元。
证据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材料。证实:涉案公司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及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13日以《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巴环罚告字〔2026〕4号)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你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在有效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因你公司所需处置费用不足10万元,故应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该料场剥离料渣场流失的洗砂尾泥汇入邻县河流,根据《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第三条“从重处罚清单”第二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之规定,应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但你公司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进行生态修复,根据《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第三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清单”第五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之规定,应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并参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并责令你公司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巴环责改〔2026〕4号)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中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