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四川翰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MA647K6296
地址: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时新街道办事处长石街16号
2025年9月24日,巴中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巴中经济开发区大队接到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土壤固废和环保项目办《关于移交四川翰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的函》。2025年9月25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危险废物暂存间门口张贴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错误,危险废物收集容器和包装物(废机油、废机油格、废机油壶、废油漆桶等)均未粘贴危险废物标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四川翰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川翰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证明你公司未按照202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2022)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和标签。
证据三:你公司安全环保员晏静、车间主管张一凡《调查询问笔录》证据证明你公司相关人员环保业务不熟悉,导致该环境违法行为产生且未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主观故意。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应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100000.00元)。
但调查表明你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环境违法行为已于2025年9月28日(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以上事实有你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告》和我局行政执法人员2025年9月29日的现场核查照片为证。同时调查还表明你公司该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七条:“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规定,你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巴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请你公司组织环保分管领导及具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并将学习情况书面报告我局承办机构(巴中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巴中经济开发区大队);
2.我局委托该案承办机构对你公司开展约谈,并宣讲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巴中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3日